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政府办文件 >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商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规定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8-06-14

柞政办函〔2018〕96号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商洛市行政执法

全过程纪录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乾佑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洛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商政办发2018〕29号)和《商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规定》(商政办发2018〕30号)转发你们,请各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按照该办法执行。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8

 

 

 

 

 

商洛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6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全面落实。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据行政执法部门权责清单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依据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公示的内容,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依法出示。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还应当同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对象、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一并公开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二章  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将行政执法各项信息在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并不断拓宽公示公开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二)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执法公示牌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三)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其他互联网传播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保密审查机制,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满五年的,可以从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两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更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并告知申请人。行政执法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动态管理机制,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改或废止,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职能调整或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试行)》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含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以纸张或电子设备为载体,采用书写或录制方式以文字、符号、图画、声音等形式对特定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分类制定记录细则,对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依法、客观、全面记录。对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特定案件处理的记录,包括处理部门、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法定证据、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执法决定,以及送达执行等内容,体现行政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记录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记录以书写和纸张记录为主,逐步实行以电子设备录制记录。

采用书写方式记录的,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规定。采用录制方式记录的,应当完整。书写记录、录制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录制音像资料。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对执法全过程录制音像资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形成案卷,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规定。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和设备。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领导或指导。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记录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案件处理人员的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六)现场收缴罚款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类设置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记录一定周期内同类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由相对独立的案卷组成,每个案卷记录内容应当完整。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简化的外,不得缺失记录内容。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记录

第十一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记录全部法定内容和必要内容,形成独立案卷。

第十二条  对案件处理部门名称的记录应当使用法定机构核定的全称。案件处理部门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公文标准和印章使用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签名。

应当记录案件处理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应当记录所行使职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过程。    

第十三条  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依次记录。需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记录。

法律依据记录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写明内容。

应当记录需要适用的行政裁量基准。

第十四条  对案件事实根据的记录应当与实际事实一致,禁止虚构案件事实。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类记录被处理案件行为人、行为和物品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案件证据的记录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决定的记录应当包含法定事项和理由。

应当记录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人、审核人、签发人等对决定形成有影响的人员。经法制审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听证等程序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情况应予以记录,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未能执行的决定应当详细记录原因。

行政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起诉或者被复议,应当记录诉讼、复议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收集、记录与行政执法案件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执法记录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形成的案卷和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管理、利用和公开。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进行行政执法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进行虚假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记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