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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柞水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6-07-27

柞规〔2016〕008—县政办007

 

 

 

 

 

柞政办发〔2016〕76号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柞水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乾佑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柞水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618 

 

柞水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合法权益,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信用办牵头,县发改局配合,负责统筹协调全县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县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建立全县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发布平台,实现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公开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和归集

第七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有权征集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县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信用信息;

(二)本县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三)本县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在开展活动中获得的信用信息;

(四)县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制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确定的目录和数据指标项,每月10日前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县联合征信中心报送信用信息,并采用技术手段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条 积极推进资源交换共享,能通过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的信息一律通过共享获取,不再重复征集。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主要征集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单位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2.资质信息:包括资质等级名称、资质证书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资质证书状态等内容;

3.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编号、许可类型、许可内容、许可机关名称、许可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4.分类监管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评价日期、评价依据、文号、评价机构等内容;

5.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报年审)结果信息:包括检验/检测/检疫年度、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检验/检测/检疫日期等内容;

(二)荣誉信息:包括荣誉文书编号、荣誉内容、荣誉认定日期、颁发机构等内容;

(三)失信信息:

1.司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当事人、执行期限、判决机关和检察院行贿受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对象主体识别码、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执行情况、处罚机关等内容;

3.行政强制信息:包括行政强制机关、行政强制决定文书编号、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行政强制依据、行政强制日期、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等内容;

4.行政裁决(定)信息:包括行政裁决机关、行政裁决(定)书编号、行政裁决(定)事由、行政裁决(定)结果、行政裁决(定)日期等内容;

5.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信息(欠薪/欠费/欠税/欠贷):包括欠薪/欠费/欠税时段、欠薪/欠费/欠税总额、欠薪/欠费/欠税记录机关等内容;

(四)警示信息: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需要锁定监管或者向公众提供警示的信息(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身份信息中的各种警示信息,如许可证到期等;不良行为信息中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以及各种涉案未果信息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柞水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征集。

第十二条 报送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数据指标项制作, 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报送单位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信用中心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标准规范,利用已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或纸质档案整合管理行业内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目录的数据指标项,将信用信息按公开信息、部门共享信息、限制性信息分类。

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优良信誉信息、行政处罚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以及没有明确分类的信用信息,系统默认为公开信息。

部门共享信息限制在信息报送部门之间共享,不宜对社会公开,除限制性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系统默认为部门共享信息。

限制性信息应当限制知晓范围,报送单位应明确限制范围及依据。

第十六条 县信用办应当主动将公开信息通过柞水信用网或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县信用办应当将部门共享信息通过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授权共享。

第十八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对限制性信息按报送单位要求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知晓范围。

第十九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权限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柞水信用网查询公开的信用信息;

(二)注册用户可通过柞水信用网查询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和授权人的信用信息;

(三)政府工作人员可通过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系统查询部门共享信息。

限制类信用信息必须得到信息报送单位授权方可通过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系统查询。

县联合征信中心为报送单位开通录入和查询共享端口。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需要查询信用信息的,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向其提供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但不得批量导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通过信用信息共享系统获得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信息的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优良信誉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公开近3年的信息);

(二)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1年(即公开近1年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对外公开和部门共享的方式披露,其中对外公开分为公开发布、授权查询等方式,部门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条件共享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披露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终止之日起3年止;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至有效期届满止;不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终止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六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通过信用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如下:

(一)无条件共享,即有关机关和组织无附加条件地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无条件共享。

(二)有条件共享,即信息内容敏感、无条件共享会导致信息主体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机关和组织须与信息提供单位商定后才能获取此类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将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作为重要的决策参考,积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进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并长期保存记录。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到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况。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县联合征集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在接到异议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操作造成的,由县联合征信中心立即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核查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反馈核查结果。经核查,确认存在错误、遗漏的,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立即更正并将正确信息重新提供给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暂时无法更正的或无法核实的,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予以解释说明。

县联合征信中心在收到核查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将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异议处理期间,县联合征信中心认为需要停止披露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披露,县联合征信中心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披露。

异议处理结束,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未立即更正的异议信息,由县联合征信中心进行标注说明,直到信息完全更正为止;对核查后仍然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由县联合征信中心暂停披露。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可诉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和性质特点,制订本行业、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联合征信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采取技术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及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县发改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县发改局会同监察部门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并造成信息主体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编办。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