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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4-04-30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8日

 

  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由阀体、阀兰接管、阀瓣、连接器座、阀座、阀杆及螺母、消防接口等组成,供消防车取水或能直接连接水带、水枪进行灭火的消防供水装置。本规定所称农村消防水源,是指农村灌溉水井、河流、池塘等天然蓄水池,有利于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事故和处理应急突发事件的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城区和镇范围内市政消火栓以及农村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和城乡规划总体要求。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农村消防水源由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调查检查、维护保养,适时编制农村消防取水设施手册,报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资金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机关单位内部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本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镇市政消火栓由住建部门会同消防部门负责规划、设计、选址,消防部门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单位、居民住宅区内按规定配建的消火栓,由住建单位负责规划、配建,消防部门负责监督、验收、使用;镇消火栓建设由各镇负责规划、建设、维护、保养。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道路消火栓应每120米设置1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消火栓距路边应小于2米,距房屋外墙宜大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每条道路交叉口处应设有消火栓;单位、居民小区的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区域内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地面以下设置的消火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栓口与地表距离不小于1米,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火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公安消防部门应按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严格进行消火栓设置方案的审核、审批和建成后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标志明显,安装和使用符合防冻要求。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条    新建的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验收并实施监督,消防部门在灭火、救援、训练时无偿使用;单位内部消火栓所有权属单位,由单位管理;居民小区的消火栓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水务部门及所属供水单位要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并将市政消火栓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并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供水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及时通知其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消火栓进行维护和保养。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市政消火栓每年维护保养不应少于1次,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消火栓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第十四条 消防部门应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每月应对辖区市政消火栓进行1至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供水单位维修。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单位、居民住宅区内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单位、居民住宅区内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相应处理:
  1、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消防法》予以行政处罚。
     2、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