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柞水县城市管理局
第三人:陈某某,住柞水县乾佑镇城关居委会竹园路1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超规模建房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柞水县城市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对申请人邓某某提出的“依法确认陈某某(陈某森)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违法”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04年,申请人取得柞水县乾佑街道办事处城关居委会北关18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高四层,座东向西、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466.73平房米,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柞房权证乾佑字第XXX号。距申请人楼房以西4米,申请人建有6米高的楼房地基挡墙,挡墙以西2.5米处为第三人房屋。两房相距离6.5米,高度差6米。
经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得知:1.陈某某2003年8月18日向柞水县乾佑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拆旧建新申请》,2004年9月1日填写了《商洛地区城乡居民原基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柞水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30日柞XX批〔2005〕XX号《土地审批件》关于周勤贞等三户村(居)民拆旧建新的批复:批准陈某某在原宅基地拆旧建新三间,批准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0平方米。2.陈某某2021年11月14日以其孙女陈某森名义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申请在91.77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设局部三层,建筑高度10米,建设面积275平方米的住房。3.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乾佑自然资源所2022年4月27日向陈某森颁发了柞乾建字第611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陈某森在乾佑街办仁和社区竹园沟口拆旧新建二层(局部三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
2022年5月9日,陈某某将原旧楼拆除,扩大占用土地面积,侵占其原旧楼东边沿距邓某某楼房地基挡墙之间的2.5米间距,开挖了长30米、宽18米、深2米,占地540平方米的地基坑,该地基坑直接开挖到邓某某楼房地基挡墙下,建造框架结构的九层楼房,现已建至六层,已建成的建筑面积约3240平方米。远超出规划审批许可的275建筑平方米。陈某某(陈某森)未事先征得相邻权人邓某某的同意,侵占相邻间距,违反规划审批范围建房,造成了相邻权人邓某某的房屋地基安全、建筑采光、通风、道路通行等相邻关系受到严重危害。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向各行政机关投诉。
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11日向邓某某、冯XX作出柞XXX函〔2022〕XXX号《关于邓某某、冯某某反映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纠纷申请书回复的函》;于8月12日向邓某某作出柞XXX函〔2022〕XXX号《关于对陈某某建房位置现场定点划线确定与邓某某宅基地挡墙间距离回复的函》,并于同日向柞水县城市管理局作出柞XXX函〔2022〕XXX号《关于乾佑街办仁和社区陈某某违建问题的函》;于8月15日向中共柞水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柞XXX函〔2022〕XXX号《关于邓某某、冯XX反映陈某某建房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说明》。均说明:根据单位职能职责,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建房规划审批,县城管局负责执法监管;鉴于目前我县规划执法职能暂未移交县资源局,由县城管局负责依法查处。
柞水县政府办公室2023年1月12日向邓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柞水县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30日柞政办发〔2016〕118号《柞水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县住建局负责的城市管理检查执法及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执法等工作划归县城市管理局。
邓某某根据以上行政机关的答复得知:对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属于柞水县城市管理局的法定职责。2023年1月16日邓某某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柞水县城市管理局提出了《请求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确认陈某某(陈某森)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申请。通过互联网查询,柞水县城市管理局2023年1月17日签收了邓某某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对邓某某提出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2023年3月17日届满。但时至今日,柞水县城管局对邓某某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陈某某于2022年5月9日在乾佑街办仁和社区竹园沟口拆旧建新,新建框架结构房屋六层,建筑占地155平方米。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多次前往施工现场,查阅陈某某建房相关手续,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手续:文件批复内容为《商洛地区城乡居民原基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批复情况为拆旧新建三间占地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0平方米,最终审批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柞水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柞XX批〔2005〕第XX号)》,“陈某某城关四组(原基拆建)3间,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0平方米。”该文件印发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由于手续审批时间较长,无法判断该手续的有效性,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联系了乾佑街道办、乾佑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等单位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该手续仍然有效。经勘查测量陈某某拆旧新建房屋总面积为996.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5平方米,超出了原批复的建筑面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向陈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第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第XXXXX号),责令陈某某立即停止房屋建设。
2022年8月5日巡查发现陈某某仍在施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下达了《柞水县城市管理局查封决定书》(柞XXXX决字〔2022〕第XXXXX号),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封。8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反映该户私自撕毁封条继续施工,遂组织执法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8月11日与乾佑街办、社区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8月16日被申请人经会议研究对陈某某建房行为立案调查,8月22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违法施工现场,陈某某仍拒绝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联合乾佑派出所剪除了楼顶钢筋,责令陈某某立即停止房屋建设,进一步完善建房手续,当时陈某某已停止施工。
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陈某某下达了《柞水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柞XXXX告字〔2022〕第XXXXX号)。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陈某某下达了《柞水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柞XXXX决字〔2022〕第XXXXX号)。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陈某某下达《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催告书》(柞XXX字〔2023〕第XXXXX号)。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30日柞水县人民政府申《关于周勤贞等3户村(居)民拆旧建新的批复》(柞XX批〔2005〕第XX号),批准“陈某某城关四组(原基拆建)3间,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0平方米”。2021年11月14日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乾佑自然资源所、柞水县乾佑街道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批准陈某森《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宅基地房基占地面积91.77平方米,建筑层数局部三层,建筑高度10米,建设面积275平方米,四至东至自家房界,南至竹园沟路,西至陈文界,北至本户地界,性质为异址新建。
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陈某某在竹园沟口未按柞XX批〔2005〕第XX号文件批复的建筑占地130平方米超建房屋,超建面积152.6平方米。202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柞XXXX字〔2022〕第XXXXX号)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第XXXXX号),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房屋建设。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仍在施工,遂向第三人下达《查封决定书》(柞XXXX决字〔2022〕第XXXXX号),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封。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察。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柞XXXX告字〔2022〕第XXXXX号),11月1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柞XXXX决字〔2022〕第XXXXX号),认为第三人未按照柞XX批〔2005〕XX号的批复超规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依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以工程造价8%罚款。因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其下达了《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催告书》(柞XXX字〔2023〕第XXXXX号)。
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邓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确认陈某某(陈某森)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签收。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针对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中提及的“陈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系同一人,属于文书书写错误。2.陈某森系陈某某孙女。3.邓某某曾用名“邓XX”。4.柞水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柞水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柞XX发〔2016〕XXX号)文件,明确“将原县住建局负责的辖区城市管理检查执法及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执法等工作划入县城市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确认陈某某(陈某森)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3.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据及快递签收截图;4.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5.申请人提交的陈某某的《拆旧建新申请》《商洛地区城乡居民原基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陈某森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申请人提供的柞XX批〔2005〕第XX号文件;7.申请人提供的陈某某建房现场照片40张;8.申请人提供的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柞XXX函〔2022〕XXX号、柞XXX函〔2022〕XXX号、柞XXX函〔2022〕XXX号、柞XXX函〔2022〕XXX号文件;9.申请人提供的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关于印发柞水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柞XX发〔2016〕XXX号);10.申请人提供的本人户口个人页及身份证复印件;11.县城管局提交的复议案件答复书;12.被申请人提交的查处陈某某超规模建房案相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书;13.被申请人提供的对陈某某案现场查处照片18张。
县政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超规模建房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故本案应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柞水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柞水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柞XX发〔2016〕XXX号)文件中载明:“一、职能调整。将原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市政设施......;负责辖区城市管理检查执法及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执法等工作划入县城市管理局......”因此,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超规划建房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被申请人现场勘察,发现第三人在竹园沟口拆旧建新房屋总面积996.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5平方米,超出柞XX批〔2005〕第XX号文件批复的建筑占地13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柞XXXX决字〔2022〕第XXXXX号)。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邓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确认陈某某(陈某森)超规划审批建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申请人虽已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自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针对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在对第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期间,第三人是否有新的超规模建房事实行为发生,以及是否查处的情况也未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柞水县城市管理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针对申请人邓某某的申请事项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柞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