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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4-12-08

申请人:曹某某,男,现年65岁,汉族,住柞水县曹坪镇椒坪村五组,农民。
被申请人: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镇长。
第三人:曹某某,男,现年63岁,汉族,住柞水县曹坪镇椒坪村五组,农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曹政发〔2014〕116号)不服,2014年8月29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曹政发〔2014〕116号);
2.以林权证为依据确定双方林地使用权范围。
申请人称:自1962年以来黄泥荡山林地一直是申请人的自留山,并于1983年签定了承包合同,2008年7月办理了林权证(柞水县林证字〔2008〕第00198号)。2013年12月初,第三人侵占了其黄泥荡一块林地(林权证上标明面积为10.5亩),引起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双方争执不下、协商未成。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将林权纠纷情况反映至被申请人,要求以纠纷双方林权证为依据确定纠纷林地林权归属。被申请人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品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将纠纷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申请人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既是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而被申请人在不以双方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不听取申请人意见、未核实纠纷林地名称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决定,导致申请人实际承包林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与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侵害了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双方纠纷林地在申请人自留山(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黄泥荡)与第三人自留山(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周家沟口阴坡)交界处,大地名有叫周家沟反牌的也有叫黄泥荡的,目前没有固定名称。经调查核实,1983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自留山四界为:东至梁埂,南至沟槽,西至河边,北至梁埂,四址正确。2008年林改时错将第三人自留山南界填成大梁、西界填成大沟槽,北界填成河边。为纠正上述界址错位问题,彻底化解申请人与第三人间的林权纠纷,被申请人建议发证机关根据实事变更第三人2008年核发的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与第三人因椒坪村五组黄泥荡一块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要求被申请人调查确权。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对曹坪镇椒坪村委会、椒坪村组干部、村民以及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深入纠纷林地绘制了现场林山示意图。经核查证实,1983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黄泥荡自留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梁埂,西至小尖,北至梁埂。第三人周家沟口阴坡自留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梁埂,南至沟槽(上半部与申请人自留山相邻以梁埂为界,下半部以沟槽为界),西至河边,北至梁埂。现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林地小地名为周家沟反牌,位于申请人黄泥荡自留山的东边、第三人周家沟口阴坡自留山的南边,四至为:东界址到河边,南界址与集体荒山相邻,西界址(横路以下)与组上村民的退耕地和板栗坡相邻,北界址与第三人自留山南面相邻。申请人黄泥荡自留山东界址(地边)与纠纷林地间隔有组上20余户村民的退耕地和板栗坡,未将纠纷林地包括在内,其依据林权证主张纠纷林地林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周家沟口阴坡自留山的南面与纠纷林地相邻,且南界址(沟槽)与纠纷林地相重叠。据村民证实,纠纷林地土改后是村民张某的自留山,后来合组时调换到第三人父亲名下,第三人对纠纷林地有管理使用权。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曹政发〔2014〕116号)。上述实事有当事人双方林权证、村民证言、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黄泥荡退耕还林到户统计表及各户林权证、林地争议示意图等为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县政府予以采信。对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第三人曹俊林2008年林权证四至记载与1983年林权证以及实际方位不符的问题,应据实由林权登记机关依法纠正,重新核发林权证。
县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曹政发〔2014〕116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曹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曹某某曹某某林权纠纷处理的决定》(曹政发〔2014〕116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柞水县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8日

 

文稿编辑:吴学勤